数字经济及我国市场竞争法律的自主发展
◎ 闫旭

 

    数字经济是指以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数字技术为核心驱动力量,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通过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不断提高经济社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加速重构经济发展与治理模式的新型经济形态。

    近年来,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发挥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全球数字经济白皮书(2023年)》,2022年,美国、中国、德国、日本、韩国等5个世界主要国家的数字经济总量为31万亿美元,数字经济占GDP比重为58%。

    我国于1994年正式接入互联网,数字经济开始萌芽;2015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正式进入快车道;随后,党的十九大报告、《“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等政府文件不断提及数字经济,持续的政策支持和广泛的社会关注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不断提速增效,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的新发展格局构建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2》披露,2021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45.5万亿元,占GDP比重达到39.8%。中国信通院数据显示,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50.2万亿元,占GDP比重达到41.5%;预计2023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将达56.1万亿元,2025年有望达到70.8万亿元。

    在推动经济持续增长之时,数字经济基于特殊的底层特征、革新市场竞争模式、衍生新型市场竞争行为,为市场法律监管带来新的难题。

    首先,数字技术革命催生的数字经济在根本上与传统工业经济具有显著的区别。数字经济下市场基本结构体现为双边市场模式,市场典型主体体现为大型的数字平台,市场竞争对象为消费者的注意力;从市场运行过程来看,数据成为数字经济时代新的市场要素,平台等市场主体通过免费提供社交媒体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导航服务等“免费服务”,实质上以收集消费者数据为对价,获取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而通过大数据技术处理用户数据以改善服务、提供个性化服务。基于上述特征,数字经济下的市场竞争也相应产生一些新的效应。如数据的循环效应,先进入市场的主体大量获取用户数据获得市场支配力,其他非平台用户基于网络外部性特征不断进入平台,从而形成少数几个支配性平台企业“赢者通吃”的局面;又如用户的锁定效应,以微信平台为例,海量的数据集合和成熟的社群网络使得用户的迁移成本不断提高,从而使微信对用户的锁定效应也不断增强。

    其次,在这样的市场背景下,市场竞争行为与不断创新的数字技术深度融合,一方面不断提升生产力,激发经济增长的新动能,但同时也可能因无序竞争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从实施主体来看,数字经济领域的市场竞争主要以大型平台企业为核心,其封锁数据和技术,通过数据垄断、流量引导、拒绝接入等形式构建起“围墙花园”,不断形成、维持、增强其垄断地位,造成一家独大的市场结构。从损害对象来看,一方面市场主体遭受竞争损害,从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甚至被排除于市场之外,另一方面数字市场的消费者利益遭受损害,包括市场主体利用优势地位和大数据技术进行的“大数据杀熟”,过度收集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不断侵入消费者的私人生活领域,以及在平台垄断的背景下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等。从行为手段来看,高度技术性是数字经济领域不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除前述所提到的大数据技术、拒绝开放API接入、垄断数据等,还有通过算法技术实施的算法共谋等,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区块链、人工智能、元宇宙等新兴技术也会产生新的竞争行为。

    最后,无序的市场竞争行为主要影响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传统模式中,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的市场竞争法律体系的规制下,市场主体通过自由、公平的竞争行为促使市场有效地配置资源,达成市场优胜劣汰、供应和需求相平衡、市场价格合理的市场效果,从而维护有序的市场环境。然而在数字经济下,技术的发展滋生了新型反竞争行为的产生,也为传统竞争法律带来挑战。其一,市场竞争要素的变革对于竞争法律评估的基础提出挑战。由于数字市场的竞争结构、运行模式等变化,对于竞争法律违法性认定和施加责任的基础,如经济效率、竞争损害等因素的评估需要重新审视。其二,数字经济下的价值选择对于竞争法律规制的理念提出挑战。数字市场竞争行为可能兼具经济发展、创新和限制竞争等多种效果,我国竞争法律需要在多重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和选择。其三,新兴数字反竞争行为的“猖獗”对传统市场竞争法律分析框架提出挑战。传统分析框架和路径在面对数字市场竞争行为时存在适用困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难以评估数字市场经营者主体的市场力量,数字反竞争行为不断涌现的新形式难以被既有法律涵盖,以及行为具有复杂的市场效果等。

    统观我国数字经济市场监管历程,从包容审慎监管,到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再到2023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经济发展”,当前我国更应当积极回应数字经济下的诸多挑战,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充分发掘法律与科技相互促进的双向关系,走出数字经济下我国市场竞争法律的自主发展道路。

    首先,转变规制基本理念。从消极监管转变为全面的规制,从以限制为主的规制转变为促进和限制并行的系统规制,同时确立我国竞争法律的价值体系,在竞争法律视域下平衡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社会经济发展等多重利益,引入隐私保护、鼓励创新、发展与规范等数字经济特有的价值问题。其次,把握数字经济时代市场竞争的理论发展。增强对“平台-数据-算法”的三维结构、平台市场力量的跨界传导、平台生态系统的建构及对竞争的影响等理论前沿问题的分析能力,夯实理论支撑,助推执法能力提升。再次,调整我国竞争法律的分析模式。宏观层面,基于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的特殊性、既有制度基础、实施机构设置、实施成本及收益等基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竞争法律分析框架;微观层面,发展和更新数字经济背景下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经营者“合意”认定、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的表现形式等要素。最后,实现数字经济时代竞争法律的中国式发展。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之下历史发展、经济背景、实施基础,以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现状、数字经济市场的竞争现状、我国未来数字经济发展为导向,对我国竞争法律基本理论、制度体系进行兼容、改造。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完成修订,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提上日程,以该背景为契机,我国应结合数字经济时代市场竞争的特殊问题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以自主发展为指引不断完善我国市场竞争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数字经济的驱动作用,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和共同富裕提供有力支撑。

    (作者系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当前:B2版(2024年04月09日) 上一版 下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