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撵走父亲同居老伴未获支持”是堂法治课
◎ 李英锋

 

    刘老太与张老汉同居生活十余年,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在张老汉生前,尤其是生病期间,悉心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并在张老汉病危通知书家属栏签字。张老汉因病去世后,其儿子张某将刘老太诉至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刘老太搬离其与张老汉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海安市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审程序中均未支持张某的诉求。

    这一案例涉及老年人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划分处置等复杂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张某“撵”走父亲同居老伴刘老太的诉求,维护了刘老太的房屋居住权等权益,也通过判决以案说法,给人们上了一堂法治教育课,有助于引导人们厘清同居关系尤其是老年人同居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有助于维护同居关系中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刘老太与张老汉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张老汉生病期间,刘老太以家属身份悉心照料。而张老汉在二人同居期间购买的一套住房,尽管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张老汉,但该房屋属于张老汉与刘老太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共同购买,刘老太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除了这层法律关系,刘老太与张老汉之间还有一定的遗产继承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刘老太虽不是张老汉的法定继承人,张老汉也未留有相关遗嘱,但他患病时一直由刘老太照顾,刘老太对他承担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刘老太有分得张老汉适当遗产份额的法定权利。且刘老太在涉案房屋中已居住10多年,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住所,刘老太享有对房屋的居住权。

    综合考量以上法律因素,即便张老汉的儿子张某在张老汉亡故后私自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也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在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利分割的情况下,张某无权要求刘老太从涉案房屋中搬离。法院的判决兼顾了法、理、情。

    该案告诉我们:老年人同居不是简单搭伙过日子,而是牵涉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老年人同居关系结束,或同居关系期间一方老年人去世,不等于相关同居权利义务关系就可以一笔勾销。有些账还得好好算算,有些关系还得好好捋捋。

    揆诸现实,老年人因世俗偏见、儿女反对、嫌麻烦、法律意识不足等原因,只同居、不办理结婚登记的现象比较普遍。很多人认为,老年人同居就是相互照顾、陪伴,因种种原因同居关系终结后,老年人就要“路归路、桥归桥”,不会涉及财产分割、继承等问题。这当然是一种错误的认知。

    老年人同居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依然要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同居期间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分割,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通常而言,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

    另外,老年人同居期间因赠与、遗嘱、遗赠等原因,也会引发财产权的转移、分配问题。这就提醒拟同居或有同居关系的老年人,尽量签订同居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同居期间取得的重大财产,尽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对财产权属及份额进行确认,如果因同居关系衍生出继承权、受遗赠权、受赠与权等权益,老年人也该积极争取和维护,子女等亲友则应给予正确理解和尊重。

当前:A3版(2024年07月02日) 上一版 下一版